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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1 15:05  |  武汉市水务局

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解读



条  文

解  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许可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立法目的、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雨水和合流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涵,包括管道、箱涵、盖板沟及检测(查)井、接户井、污水泵站等附属设施。

本条第一款为重申性规定。明确了城镇污水概念,依据是《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

本条第二款为重申性规定。明确了排水管网概念,依据是《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和《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区(含功能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并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制发排水许可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排水许可相关工作。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之规定。第三款具体规定了办理排水许可的实施部门。

第四款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国务院《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之规定。

第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位于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之规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和传染病防治隔离场所产生的污水;
   (五)其他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规定的污水。
    从事建筑、菜场、餐饮、加油、汽修、洗染、屠宰、美发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沉砂、滤渣、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依据住建部第21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第三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之规定,具体规定了应当建设相应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的排水户的范围及预处理设施相应类型。

第一款为重申性条款。依据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三条第一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之规定。

第二款为重申性规定。依据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之规定。  

第七条  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凡需要与现有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进行连接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市在排水许可领域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逐步推行一网通办和电子证照。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第一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之规定。第二款依据是第六条第二款“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之规定。第三款依据是第六条第三款“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之规定。第四款依据行政许可便民原则,创设排水许可网上办理的引导性规定。

第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排水户印章的排水水质、水量合格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排水许可申请,可以通过补充材料达到受理标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应当受理;不能通过补充材料达到受理标准或经补正的资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提交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排水许可申请应当受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勘查对排水户申报的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核查:

(一)公共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等排水含有食用油的排水户,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隔油装置进行重点核查;

(二)农贸市场、屠宰场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进行重点核查;

(三)在建工地、农贸市场、洗车、洗衣、洗碗机构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专用检测井之前设置沉淀池进行重点核查;

(四)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或者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对其采用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处理后排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重点核查。

本条第一款是实施性规定。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明确了排水许可申请办理流程。

第二款是实施性规定,依据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P82)“目前许多地方立法中……具体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依法做出具体规定”,并结合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国家污水排入城镇污水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排水进行执法和服务时,应当分类别重点指导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第二款所列四项明确了对各类排水户指导的重点内容,即排水含有食用油或工业油的排水户是否设置隔油装置;具有生物污染源的排水户是否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具有化学污染源的排水户是否在专用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是否采用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去除污水中毒害成份,处理后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区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本条是实施性规定。其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技术审核、现场勘查情况进行许可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退回申请资料。

排水许可的决定书和许可证,由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送达申请人;许可办理结果在区政务网站公示。

区行政审批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本条为实施性规定。第一款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规定。

第二款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

第三款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之规定。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第一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九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款、第三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之规定。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区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本条为重申性条款。第一款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第二款、第三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之规定。

第十四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准予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并复制后随准予许可决定书和排水许可证副本一并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作出不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书副本移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为创设性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批体制实际,为落实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之规定,为做好排水服务档案管理而具体规定的档案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接收的排水许可材料为基础,按户建立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按照“互联网+监管”要求加强批后监管。

本条是实施性规定。第一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之规定;第二款依据是第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之规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专门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专门机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许可、检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第一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

第二款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之规定。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疏、维护。

排水户应当负责自建排水设施(含预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自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本条第一款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之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是创设性规定。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规定,第三项“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的立法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要求排水户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疏、维护。排水户当然具有妥善维护自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之规定。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之规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定期对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排水许可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归入排水户档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六)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条第一款是实施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之规定,并对监督检查方式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第二款是创设性规定。结合我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具体规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机制。

第三款、第四款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初次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许可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许可后监督检查,其中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必须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对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实行每年许可后监督检查全覆盖,并对其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于其它排水户,每年按一定比例实施许可后监督检查。

本条为实施性的创设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十七条第三款“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区行政审批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条为重申性规定。依据是住建部第21号令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本条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重申性规定。依据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本实施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条是关于本实施办法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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