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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5 17:06  |  武汉市水务局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182011

职权名称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

武汉市水务局

职权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违规行为

1. 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跟踪、记录不全,或者与实际不相符的,处10万元罚款;多次发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进行跟踪、记录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多次发生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水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取证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 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或水政监察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法律依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审查。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水事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 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 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 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 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 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 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 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 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1.《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 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 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

6-1.《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6-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7-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通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中心城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的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2.区级:负责辖区其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的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水利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武汉市水务执法总队

咨询方式

固话:027-82714966     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28号武汉市水务执法总队

电子邮箱:455317726@qq.com

监督投诉方式

市长热线:027-12345

武汉市水务局监察室,汉口沿江大道211号,027-82853110,电子邮箱:whswqljd@sohu.com

备注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外部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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