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规范府澴河流域水岸线空间管控,防治水污染,推进绿色发展,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武汉市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代为起草了《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水务局(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211号)
联系人:陈锋
电话:027-82811920,13307183763
邮编:430014
电子邮箱:593184094@qq.com
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水安全管理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规范府澴河流域水岸线空间管控,防治水污染,推进绿色发展,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水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以及府澴河流域区人民政府、长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统称区人民政府,下同)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加大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水土流失治理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全面实施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及指导相关区统筹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规范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涉渔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园林林业、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府澴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并将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府澴河流域建立流域统筹与区域分段管理相结合的河湖长制组织体系。河湖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府澴河流域保护提供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府澴河流域的保护,有权对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支持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流域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府澴河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条(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市人民政府根据府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前置(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府澴河流域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府澴河流域工业、农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三条(岸线管控)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等;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四条(水量分配和管理) 府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优化配置、强化节约的原则。
流域实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省政府制定的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照省政府制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分解制定全市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确定的水量份额,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断面流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洪、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及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
第十六条(生态用水保障) 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用水保障。流域内跨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确定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流域水工程调度,保障河湖生态流量(水位)目标有效落实。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和管理) 流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用水效率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流域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明确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控制指标。对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
流域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府澴河流域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地下水资源保护) 加强府澴河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状况,加强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及排污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统计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工业聚集区污水集中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府澴河流域实行产业项目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按期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因地制宜实行雨污分流,强化雨季溢流污染管控。
城镇污水收集主干管网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他配套管网要随城镇发展和服务人口增长逐步建设完善。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分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正常有效运行。
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内的漂浮物、垃圾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府澴河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总磷污染防治)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非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非禁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根据不同的粪污处理与利用模式,符合相关利用标准及排放标准;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符合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依法规范使用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严禁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禁用药品与其他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等。开展池塘养殖尾水治理,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府澴河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六条(新污染物防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区(功能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区(功能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九条(小水利工程的生态评估和退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府澴河流域生态治理与修复计划,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河道洲滩整治、本土植物引种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生态功能,逐步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对府澴河流域已有的不符合生态保护和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的水利工程,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小流域综合治理) 对府澴河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生态治理,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土流失治理、生态系统修复、河流整治、农村水系连通、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面源污染防治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河湖水系连通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河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河湖水生态系统。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府澴河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府澴河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湿地保护与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结合武汉市湿地保护与利用发展规划,通过建立郊野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小微湿地等多种形式,重点修复退化的自然湿地,维护府澴河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第三十三条(岸线修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在一定范围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水土流失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流、支流和流域湖泊、生态红线、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林面积,提升湿地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城乡人居环境整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第六章 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府澴河流域防汛抗旱必须严格按照防洪抗旱预案执行。府澴河流域防汛抗旱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七条(河岸堤防加固与病险水库除险) 府澴河流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安全要求定期检查府澴河流域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所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将除险加固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和河湖长制管理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建设实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标准化管理、信息化建设、防汛调度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河道和蓄滞洪区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府澴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对府澴河流域已有的不符合生态保护和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府澴河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在府澴河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和河道滩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建设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种植影响行洪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高杆作物和林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堤身、滩地等不具备交通通行条件的区域内行驶机动车辆、机械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府澴河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和河道滩地内开展越野、露营等活动,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特殊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府澴河流域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水环境事故应急与处置) 武汉市与孝感、随州市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四十一条(湖泊、港渠、水库等水安全管理)流域内湖泊、港渠、水库等水体的水安全管理,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二条(区域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与孝感、随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采取签订合作协议、联合执法、协同监管、信息共享等方式,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协调机制,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四十三条(规划与标准协同) 武汉市制定涉及府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孝感、随州市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孝感、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府澴河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孝感、随州市人民政府协商统一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府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四十四条(信息共享)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与孝感、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水文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跨区域联合执法和协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孝感、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在府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孝感、随州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孝感、随州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府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对府澴河流域的保护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洪涝、旱灾和水污染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府澴河断流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四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与孝感、随州市人民政府完善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加大对府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孝感、随州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务、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和河道滩地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堤身、滩地等不具备交通通行条件的区域内行驶机动车辆、机械等;
(二)在规定时间、地点和范围外,开展越野、露营等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界桩和标识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