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武汉市水务局起草了《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30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水务局(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211号)
联系人:陈锋
电话:027-82811920,13307183763
邮编:430014
电子邮箱:593184094@qq.com
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已建成范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等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河湖长制有关规定,加强排水执法检查,按照街道赋权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排水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建筑施工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雨水收集和排放、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市、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内容应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市、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与再生水利用建设。
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将排水防涝相关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条件等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排水防涝能力。
市、区(功能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的项目所需资金和土地给予政策支撑和保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不得擅自改造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十五条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六条 各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池、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控制初期雨水和溢流污染。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其排水设施接驳方案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一致,且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接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已按设计完工,满足质量安全要求、具备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程序。 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针对辖区内的易涝区域,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对每个易涝点分别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
各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燃气、电力、通讯、医疗、供(排)水、隧道等重要设施的权属单位和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内涝自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已实现雨污分流区域,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污水专项规划中已明确的合流制区域,可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并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按照管网接驳方式、行业排水类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排放的污水按照“应收尽收”原则,进行纳管收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审批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应当征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意见。
排水许可具体实施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管网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划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名单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无需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在申办排水许可证时无需提供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需要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园区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指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系统,归集全市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排水户等本底信息数据,纳入智慧水务管理,并健全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制定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退出计划,有序实施关停。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
因常规检修等原因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确保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所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污泥原则上不得外运出市处置,确需外运出市处置的,须先征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承诺纳入执法监管。污泥转运联单应同步报送处置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鼓励以焚烧为主、综合利用为辅的污泥处理方式,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施工降水的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及时足额上交。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实行按效付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使用再生水的排水户可免于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餐饮、造酒等生产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依规约定纳管间接排放限值或生产废水接收方式,将可生化性强的工业废水作为污水处理设施碳源补充,实现污水处理节能降碳。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已移交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鼓励业主、物业服务公司或企事业单位将住宅小区或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委托给专业队伍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口;环卫清洁企业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每5年完成一轮检测的滚动摸排方式,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信息要录入管网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鼓励通过设立生态补偿等制度建立管网长效管理与考核评估机制。
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各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持续加强污水收集系统关键节点水质水量监测,实施清污分离,不断提升生活污水收集效能。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5米;
(二)直径6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3米;
(三)直径400毫米以上,不足6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2米;
(四)直径不足4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1.5米;
(五)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3米;
(六)雨水调蓄池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七)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八)深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50米。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确认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并及时将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报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
施工期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加强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因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动后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依据受施工影响的设施重要程度,制定施工工地巡查计划,检查设施运行及保护方案落实情况。其中干管和污水处理设施每周不少于一次,其他管网每月不少于一次。易涝点等重要区域及深基坑、桩基础、管廊、牵引等施工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风险较大的在建工地,应加大巡查频次。
巡查时,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危害活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排水泵站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泵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泵站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禁止在旱天通过排水泵站向河道排水,确需检修排水泵站或者因防汛、应急处置需要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市、区(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