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增设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含功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根据《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要求,经市水务局2024年第27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武汉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增设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有效期为5年,自2024年12月15日起生效。2020年12月31日印发的《市水务局关于公布<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武水规〔2020〕1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水务局
2024年10月30日
武汉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增设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实施 部门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限期内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限期内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限期内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限期内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限期内改正,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限期内改正,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限期内改正,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清除,堆放物料100立方米以下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清除,堆放物料100立方米以下;或者限期内清除,堆放物料1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清除,堆放物料1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其中之一,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其中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或者违反其中之一,逾期一个月内改正到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中两种以上,逾期一个月内改正到位的:或者违反其中之一,逾期一个月以上改正到位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违反批准的位置、建设方案、防洪补救措施、施工工期两种以上,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到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超过规定荷载30%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超过规定荷载30%以上60%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超过规定荷载60%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违法填占湖泊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 第一档:填占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档:填占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三档:填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档:填占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第一档: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档: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三档: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档: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 第一档:对湖泊危害不严重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对湖泊危害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对湖泊危害特别严重的;或者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 第一档:倾倒垃圾、渣土体积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档:倾倒垃圾、渣土体积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档:倾倒垃圾、渣土体积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档:倾倒垃圾、渣土体积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一档:占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档:占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以下米的 | 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占用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坏、挪动界碑界桩1块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坏、挪动界碑界桩2至4块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坏、挪动界碑界桩5块及以上的 | 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少设置公共消火栓10%以下或者有其他一般违法情况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少设置公共消火栓10%以上30%以下或者有其他较重违法情况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少设置公共消火栓30%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况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损失或者水质突发事件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损失或者造成一般水质突发事件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水质突发事件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多收取水费情况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多收取水费10%以下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多收取水费10%以上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未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的;或者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范围较小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的;或者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范围较大的 | 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市、区节水监管机构 | 对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水量10吨以下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限期内改正,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水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七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限期内改正,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水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处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水量100吨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0 | 市、区节水监管机构 | 对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第三档:逾期10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1个月以上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1 | 市、区节水监管机构 | 对高耗水户和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1个月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2个月以上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5日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10日以上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在江滩内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在江滩内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焚烧芦苇面积1平方米以下,采挖芦笋50株以下,捕捉或伤害1只动物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焚烧芦苇面积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采挖芦笋50株以上100株以下,捕捉或伤害2只动物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焚烧芦苇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采挖芦笋100株以上,捕捉或伤害3只动物以上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4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江滩开展营火、宿营等活动或者展示、悬挂标语、横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江滩开展营火、宿营等活动或者展示、悬挂标语、横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首次发生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第二次发生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三次及三次以上发生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5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进入江滩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或未在指定区域停放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进入江滩的车辆,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首次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未在指定区域停放的;超速30%以下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未在指定区域停放的;超速30%以上50%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三次及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未在指定区域停放的;超速50%以上的;造成通道及闸口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6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携带宠物进入江滩禁止区域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携带宠物进入江滩禁止区域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首次发生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第二次发生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三次及三次以上发生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江滩内集中开展健身、演出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江滩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江滩管理机构管理,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江滩内集中开展健身、演出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首次发生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第二次发生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三次及三次以上发生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对在江滩内开展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违反《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江滩内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江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在江滩内开展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一档: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档:逾期未改正,参与人数100人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档:逾期未改正,参与人数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档:逾期未改正,参与人数200人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水行政处罚事项,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公管局等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武汉市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直接适用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公管局等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序号 | 实施部门 | 强制种类 | 强制事项 | 强制依据 | 强制 条件 | 强制程序 | 办理时限 |
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公告限期自行拆除,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公告限期自行拆除,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3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催告),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催告书规定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期之日起7日内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公告,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5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公告,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6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措施 |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 | 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即时查封、扣押 |
7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8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9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催告),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催告书规定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期之日起7日内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10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汛期(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的,以实际为准),或者造成围垦河道后果的,且当事人无能力清除或者暂时难以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事后立即通知。 | 即时执行 |
1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3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政强制 |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拆除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作出拆除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5 |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措施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 | 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即时查封、扣押 |
16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或者即时执行 |
17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8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封井或者回填;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19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0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行政强制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拒不停靠在指定地点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并公告,催告期满后仍不拆除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3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措施 | 对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 案涉砂石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作出扣押决定书。 | 作出扣押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即时扣押 |
25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或者即时执行 |
26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7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并公告,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8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建设单位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未及时清除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29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30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或者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或者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3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或者即时执行 |
32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或者即时执行 |
33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仍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3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后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者承担。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 |
附录
《武汉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增设的水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与《武汉市水行政强制
裁量基准》的适用说明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依法治水,推进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精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在裁量基准确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轻处罚适用。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律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四条 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应当在裁量基准确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重处罚适用。
(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三)作虚假陈述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裁量基准确定的罚款幅度内适当确定。
第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裁量基准实施部门表述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事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变化,结合基层执法实践,可适时补充、修订本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