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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09:04  |  武汉市水务局

武汉市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检查标准

年度检查频次上限

1

对防洪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市水务局

1.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施工是否符合审批位置、界限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检查
2.违反《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可能危害防洪工程设施行为的检查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符合《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相关要求

一年一次

2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批后监管)

市水务局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是否按管理机构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第三条第一款:属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蓄滞洪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属地蓄滞洪区内项目日常巡查检查,及早发现、及早纠正、依法处理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
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相关批复要求

一年一次

3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检查;
2.对有关投诉线索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3.《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4.《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4〕172号);
5.《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总体工作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水资管〔2024〕231号);
7.《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
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2017);
9.《电子证照取水许可证》(SL/T 816-2021);
10.《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1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12.《关于湖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税规〔2024〕5号)

一年一次

4

对用水活动的行政检查(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检查)

市水务局

对用水活动的行政检查(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检查)

《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

符合《节约用水条例》等相关要求

一年一次

5

对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市水务局

1.市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落实防汛要求和日常运行维护情况;
2.市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行情况;
3.市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安全措施及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1.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汛前开展全面检查、维护、清疏,日常开展运行维护,相关记录详细、完整、规范。
2.泵站建筑物完好率不低于85%,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降雨期间及时抽排,正常开机率100%。排水港渠过水通畅,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构筑物等阻水物,岸坡稳定整洁,渠道水面干净,附属设备设施完好、功能运转正常。
3.安全措施到位,台账齐全,安全隐患排查到位,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一年两次

6

公共供水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市级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区级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对城镇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3城市供水单位开展原水水质检测、净水剂和制水材料达标情况检查;
4.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工作台账检查;
5.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 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武汉市供水条例》(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武汉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等国家、省、市标准要求

一年两次

7

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检查

市水务局

1.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设备检查维护管理台账资料;2.供水设施设备漏水处置及整改情况;3.供水管网漏损率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1.供水管网是否正常维护;
2.是否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一年一次

8

对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质量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标准要求

一年一次

9

对水务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水务工程参建各单位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水务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安全标准要求

一年一次

10

对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水务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2.对水务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符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相关规范要求

一年一次

11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水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2.对水务工程违规发包分包转包挂靠问题的监督检查;3.对水务工程各参建单位市场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办法》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筑市场监管相关要求

一年一次

12

城市污水设施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运营情况的检查;
2.对市级污水管网权属单位维护污水管网情况的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是否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
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按要求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一年一次

13

对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情况的检查

市水务局

1.对市管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和处置后达标情况的检查;
2.对市管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政府规章】《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十一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处理污泥监督管理,推动河湖水体清淤底泥污染调查评估和分类处理。

1.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置单位是否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置单位是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年一次

14

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1.对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的检查;
2.对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检查;
3.对生产建设单位是否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验收等工作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水利部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水保〔2023〕359号);
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4.《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6.《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8.《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3号);9.《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9〕166号);10.《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 50434-2018);1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
1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 51240-2018);13.《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 523-2024)

一年一次

15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修正)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对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补救措施的实施情况;
(2)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情况;
(3)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等相关费用缴纳情况。

一年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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